郭某与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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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5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诉讼代理人:张嵛,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诉讼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殷某于2017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未进行处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郭某单独所有,并办理抵押登记(现案涉房屋处于抵押中),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置,也未对该房屋中郭某投入的部分首付款、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款以及装修投入进行分割,殷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郭某与殷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案涉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1单元502号)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殷某偿还案涉房屋贷款837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为2021年1月1日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某与殷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案涉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1单元502号)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双方买卖的房屋为抵押房屋,该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协议条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郭某与殷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案涉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1单元502号)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为郭某单独所有,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后殷某偿还案涉房屋贷款83766元,故殷某应将案涉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1单元502号)返还给郭某,同时郭某应将83766元房款返还给殷某。本案为因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郭某与殷某主张《房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前产生的案涉房屋使用权以及婚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中郭某投入的部分首付款、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还款以及装修投入等,郭某与殷某应就该纠纷另行主张离婚后财产纠纷确认分割,故对郭某与殷某案涉相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遂判决:一、郭某与殷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案涉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1单元502号)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殷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涉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1单元502号)返还给郭某;三、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83766元房款返还给殷某;四、驳回郭某和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负担;反诉费1322.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负担944.83元,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负担377.58元。    

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王立武
审判员    修勇
书记员    刘瑄子凡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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