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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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108民初1589号

原告:李某,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街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8635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出卖人交房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前,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行为而导致延期,出卖人需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告买受人……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八条载明,买受人就本合同“附件三、设备标准”所提出的任何意义,均属质量保修范围,不影响该商品房的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支付购房款事宜。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24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10月作出《房屋交付延期通知函》,称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全市新建项目和节前停工的在建项目不得早于3月1日晚24时前开工、复工。该公司严格遵照辖区管理要求启动项目建设复工工作,对复工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及隔离等措施,受复工人员排查、隔离、检测等影响,及部分货品厂家加工生产在疫区内,无法及时供货等因素,项目于3月底房方进入正常批量施工状态。因此,您所购买的房屋交付日期相应顺延为2020年8月28日。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不可抗力情况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2020年9月27日,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其所购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确定正式交付入住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需携带相关资料到太原市××区富力文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又查明,“二青会”开幕式于2019年8月8日在山西体育中心红灯笼体育场举行,闭幕式于2019年8月18日在山西体育中心红灯笼体育场举行,期间共计11天。
2019年10月1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规定当发布黄色预警信息时,启动三级响应;当发布橙色预警信息时,启动二级响应;当发布红色预警信息时,启动一级响应。三级响应措施的强制性扬尘源减排措施中除应急抢险外,市区所有房屋建筑、拆迁、市政、道路、水利、绿化、通讯等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喷涂粉刷、护坡喷浆、混凝土搅拌等。二级响应措施的强制性扬尘源减排措施中除应急抢险外,所有施工工地停止土石方作业、砂浆现场搅拌、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浇筑等易起尘作业全部停止。二级响应措施的强制性扬尘源减排措施中除应急抢险外,所有建筑工地停止户外作业。从2019年2月25日0时到2月28日24时,太原市延长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橙色(二级)响应;2019年10月17日18时至10月23日24时,太原市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黄色(三级)响应;2019年12月23日6时至12月25日6时,太原市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红色(一级)响应;2019年12月25日6时至12月25日24时,太原市延长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红色(一级)响应。
2020年1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山西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称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山西省委、省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5日18时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2月2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山西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应急响应》,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山西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省委、省政府决定,自2020年2月24日0时起,将山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
2020年1月31日,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发布《关于加强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其中规定,“全市新建项目和节前停工的在建项目不得在3月1日晚24时前开工、复工,拟返并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在3月1日前暂勿返并,并严格履行疫情筛查和疫情防控方案报备。对来自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的返并人员以及与其有密切接触者,应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防疫部门备案,进入施工现场前要隔离不少于14天。
2020年2月3日,山西省工信厅印发各企业《工业企业疫情防控工作导则》,称为做好全省工业企业返岗复工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坚决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省委第四次专题会议暨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部署,我省工信厅制定了该《导则》。其中规定,“一、2.做好返岗前疫情防控:对全体职工进行健康状况摸底调查,掌握返岗前是否有武汉市或其他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或发热患者密切接触史。若有,必须按规定居家隔离或到集中隔离点观察满14天,无异常情况的,可以返岗。有可疑症状的,要及时就医。”
2020年3月2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太原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发布并房(2020)3号《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保障城乡建设有序推进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称为深入贯彻国家、省、市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支持房地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应对疫情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困难,保障城乡有序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通知相关事项。其中,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顺延开竣工和交付时间规定,因疫情影响不能按原定时间开复工的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期限顺延。在我市实施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措施期间,不计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作出的《房屋交付延期通知函》、《交付使用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房屋交付延期通知函》载明顺延交房为2020年8月2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故客观存在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被告辩称因新冠疫情、“二青会”举行、重污染天气等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影响工期,但这些影响交房的因素均在2020年7月10日作出《房屋交付延期通知函》之前,《房屋交付延期通知函》中通知原告延期交房至2020年8月28日,应系其在合理期间内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且考虑清楚后郑重作出的承诺,系其表达交房时间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达成新的交房合意,(即2020年8月28日交房),被告第一次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符合公平原则,系对“不可抗力”应有之意的正确理解及对不可抗力规则的合法适用,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在被告作出《房屋交付延期通知函》,通知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交房的前提下,且现有证据不能表明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影响其民事义务部分不能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则被告再次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2020年9月30日交房,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故原告主张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已交付房价款118635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33天,计算违约金为783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未进行收房,因此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负担,但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已有约定,因装修问题不影响收房,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房屋验收、起诉等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78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5元,被告太原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宁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珊
书记员  闫淼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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