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1404号
原告:王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周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备注:银行贷款按期还息,期限一年”。
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将被告周某诉至本院,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未交纳公告费,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法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向王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某未按约定偿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银行贷款按期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经本院核算,2012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468元(20000×4.35%÷365×3133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439元(20000×3.85%÷365×208天),合计79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07元,合计2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璧舟
审判员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书记员 任玉虎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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