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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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702民初5031号

原告:孔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现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张掖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等材料。期中,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8000元欠条一张,2017年12月6日出具欠款金额为4500元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8张,其中5月9日的材料款为4685元,在付款1075元后,由被告朱某签名确认欠款,落款时间被告朱某签注为02年5月9日,实际欠款金额为3610元。11月10日的销货清单上的金额为15006元,由被告朱龙签名确认欠款,签名下面注明2014年5月5日付1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5006元。2017年10月26日和同年11月5日的销货清单由案外人廖某签名,其余四张销货清单上均无他人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27667元。被告抗辩称双方经最后结算欠款只有4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2017年12月6日、欠款金额为4500元的欠条无异议,对该笔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欠款金额为8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经支付,且已被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替代。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付,且不能排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多次发生分别结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5月9日和11月10日的销货清单两张,该两份证据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系结算之前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两笔欠款进行了结算,该销货清单因被告确认并表达欠款意思表示而成为原告的债权凭证,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款已经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两笔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和同年11月5日的销货清单两张,虽然案外人廖某出庭作证证明销货清单上材料系被告指使其拿取,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销货清单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无任何人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四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清单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诉讼请求中,本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21116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偿付原告孔某货款2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9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菊瑛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洋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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