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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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423民初843号

原告:冯某某,男,回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六盘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商混用砂石料。2020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425995.33元。结算后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分三次购进原告砂石料共计203604.33元,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共计811480元,现下欠砂石料款818119.66元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冯进刚砂石料结算单,经被告质证提出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或盖印,原会计亦否认结算的意见。因该证据右下方签字为刘军弟、李丰年,经核实李丰年为被告公司雇佣人员,负责联系供应混凝土,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进行结算,截至当日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1425995.33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否认该证据中“刘军弟”签字系其原会计,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复印件、冯进刚账务明细,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双方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依口头协议相互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即对截止该日期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销计算,系对截至该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标的额的固定,因此可以确定,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应为1425995.33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定的1425995.33元系对2017年至2019年间货款的结算,对其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应在结算的1425995.33元基础上予以扣除,因双方结算发生在2020年5月15日,结合全案证据、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结算的合意目的,结算确定的标的额是在对双方结算日前供货及支付货款进行核销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原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货款,应属核销项,不应在结算后的标的额中再予扣减,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对2020年5月15日后供货及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818119.66元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支付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保全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该费用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料款818119.6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马存霞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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