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5376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与被告常某系朋友关系。
原告侯某称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8月20日给被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但被告不认可,称借款是2017年1月5日借了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借了50000元,2018年7月6日借了50000元,2018年8月20日借了100000元,并提交最初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佐证。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提交的条据不是当初借款的证据,但无证据佐证。
借款后,原告称从2016年10月5日开始截止到2020年5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204250元。被告称2016年给原告转款的事情记不清楚了,也说不清楚,具体还款是从2017年1月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5月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7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8月2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7年9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25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3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4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5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7月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7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8月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8年8月26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9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10月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8年10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8年11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8年12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元、2019年2月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050元、2019年3月3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3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3月2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4月2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4500元、2019年5月2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2019年5月8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9年5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6月1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9年6月29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8月30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9年7月1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7月12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9月10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9月2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10月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19年10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7500元、2019年11月30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19年12月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7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23日向侯某微信转账6000元、2020年3月3日向侯某微信转账7500元、2020年3月5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3月3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3月31日向侯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4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4月29日向侯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5月8日向侯某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1月3日通过被告公司账户给侯某转账6000元,总计偿还借款22415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除2017年5月6日常某向侯某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2016年10月5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11月7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2016年12月6日常某给侯某银行卡转账1500元,其他全部属实。
原告考虑条据的时效问题,2019年年底开始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条据,2020年1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重新出具了三张条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6日”、“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20日”、“借条今借到侯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常某2020年1月25日”,并收回了原来出具的四张条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三份,分别为2020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1月25日100000元;打款凭证份,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侯某给常某账户转账60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2018年8月20日侯某给常某账户转账78800元,现金给付21200元;2016年9月5日侯某给常某现金50000元;侯某借记卡明细清单20页,微信记录15张;被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14张、甘肃银行对公回单打印件一张、2017.1.1-2021.5.23常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账单明细49页、借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是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发何种后果发生。被告从借款到诉讼前给原告支付了224150元,在支付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中的争议也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但被告在2020年重新书写条子时仍然按借款时的数额书写,其行为表明了从2017年、2018年借款到2020年给原告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辩称没有算账就重新出具了条据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其还辩称是在胁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重新书写的条据,但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对是否支付利息重大事项不在借条上书面明确约定,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在借款后被告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判断,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从202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条据后,又给原告支付了28500元,因该条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扣减后被告还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2215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拖欠原告侯某借款22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常某负担22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光
书记员 顾亚楠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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