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强奸罪
(2021)辽0211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2月26日被抓获,于202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红,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计某1(2007年9月3日出生)成为QQ好友,10月27日,二人确立恋爱关系。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李某某在明知计某1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客舍的房间内,先后与其发生11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被害人计某1户口照片、未成年被害人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方某证言;被害人计某1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奸淫幼女,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多次奸淫幼女,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陈锋
人民陪审员刘世红
书记员潘乌蒙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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