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晋1182民初146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鹏,汾阳市栗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芳,汾阳市栗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驾驶员米元洲经阿克苏市盛通物流信息部介绍,签订一份“全国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米元洲驾驶车牌号为晋J×××××辽B×××××挂平板车,为原告王某某运输总质量为30.45吨的干核桃,起止地点从新疆阿克苏至山西省汾阳市,启动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运费为每吨880元,并约定运到后支付运费等等事项。同日,该车驾驶员米元洲为承运的该批货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原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编号为13201513901118504454,约定运输工具为晋J×××××辽B×××××挂,起运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23时,自新疆阿克苏至山西省汾阳,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货物为核桃31吨(袋),同时该保险单载明承保条件,其中第8项写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签单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22时00分。2020年11月13日凌晨4时左右,米元洲驾驶晋J×××××辽B×××××挂在国道315线1254公里加200米处时发生自燃,该火灾事故经茫崖市交警大队,青海省茫崖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茫崖市消防救援大队、茫崖市公路段、周边中铁十五局项部等单位协同处置火灾险情,该起火灾造成原告的核桃毁损。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员米元洲向被告保险公司就火灾险情进行了报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就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绝对免赔20%;二、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三、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因火灾事故被告免赔损失数额的20%。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原告不知情。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承保条件项下第2条第8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诉讼中,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向履行运输合同的驾驶员询问,该驾驶员进行了“由其本人给被保险人投的保险,保险公司承办人没有向其说明因火灾造成损失免赔20%,他听别人说过,所以投保60万元,即使免赔20%也够赔偿损失”的陈述。结合原告投保31吨,主张每吨16000元的总价款,本院认为该驾驶员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时,对因火灾造成事故被告免赔20%的条款知情,但误理解为免赔保险投保额的20%。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核减货箱的重量,所载货物的最高数量不能超过27.7吨,超过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告认为,车辆核定载重量为30吨,但车辆为平板车,并没有加装货箱,所装货物可以达到30吨,现实际拉运30.45吨不算超载。对此,本院认为,履行运输合同的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0000kg,实际拉运核桃质量为30450kg,超过核定载质量450kg。该次运输的超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即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保险的货物质量为31吨,但该约定超过车辆自身核载重量,超过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认定为30000kg,超过核载重量的450kg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超过27.7吨的部分不予赔偿意见,被告对是否加装货箱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损失30.45吨,每吨16000元,共计487200元。被告认为火灾没有导致货物全部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有30.45吨,对价格也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被保险标的物的数量,在原告提供的全国货物运输协议中有记载,该协议属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也由此进行运费的结算,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中载明的货物性质及数量,以及车辆载核载质量,本院认定货物质量为30吨。对货物损失,原告主张全损,被告认为不可能全损,对此原告举证青海省茫崖路政、消防、交通管理证明火灾起火时间及处置过程,结合所运输核桃的本身属性,火灾发生位置偏僻的情况,以及运输人员对可能剩余保险标的物回收的成本,本院认为全损较符合实际;被告称没有全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拉运原告货物的驾驶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接到报案但不能提供现场勘查材料,无法佐证其货物没有全损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对货物损失的价值,原告主张受损货物30.45吨,每吨16000元,合计487200元,并提供有货物运输协议、收款人证明、购销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单价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每吨16000元,车载质量30吨,共计48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车辆驾驶员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为其承运的属于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处于运输过程中的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造成毁损,被告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单载明由于火灾保险人绝对免赔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标准以高者为准,该条款属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投保的驾驶员知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被告依据约定,对损失金额的20%免赔;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本案中因火灾导致毁损的货物部分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货车载质量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30吨×16000元×80%=384000元。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4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3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郝炎虎
书记员田文强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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