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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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3民特314号

申请人:陈某1,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2,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陈某3(系被申请人妹妹),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XXX弄XXX号。

经审理查明,陈某2,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弟弟。2021年5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陈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陈某2、陈肇光、陈某3、陈某1四个子女。陈某某于1985年10月4日报死亡、汪某某于1986年12月25日报死亡,陈肇光于2019年12月20日死亡。现陈某1、陈某3协商一致由陈某1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兄弟姐妹一致同意由陈某1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陈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1为被申请人陈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燕
书记员米宣谕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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