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2213号
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单元2022。
法定代表人:张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瑞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付款,最迟不晚于2017年10月10日付款90%给原告,质保金(工程量的10%)于案涉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支付,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2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利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地质矿产局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瑞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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