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辽0114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芳、陈某丽、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莉丹
书记员王胜民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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