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375号
原告:曹某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清,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清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刘某清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曹某花利息56000元后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350元(利息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结算所欠),本息合计326350元,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6350元,合计32635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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