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与重庆市红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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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渝0105民初14042号

原告:冉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亨举,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重庆市红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赵家街156号2幢1-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K7Q8W。
法定代表人:刘洪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冉某在红玉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金融街.融景城B1(021-3/02)地块项目从事木工工作。17时许,冉某在施工现场车库搭设模板的过程中,站在搭好的模板上接塔吊吊来的木方时,不慎坠落至车库地面摔伤双足,后被送医救治。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踝软组织损伤。
2019年1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冉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冉某的伤情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6月3日,冉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享受玖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1326元,护理费360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5民初12628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冉某与红玉建筑劳务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红玉建筑劳务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0884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309.4元,合计120061.4元。之后,红玉建筑劳务公司履行了前述调解书所载明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冉某因本案伤情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双根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7623.4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暂休壹月”。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因红玉建筑劳务公司为冉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冉某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约10万元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民事诉讼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主张的费用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对冉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产生于伤残等级评定且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而原、被告双方已在本院(2020)渝0105民初12628号案件中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冉某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发生变化而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开销,故冉某在已经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冉某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冉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 涛
书记员 胡雅莉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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