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甘05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某与刘某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6年6月订婚,于同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未生育子女。双方同居初期关系尚好,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不和。后双方于2020年4月分居至今,致双方关系破裂。
关于所涉彩礼,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的彩礼数额如下:裴某给刘某家给付的彩礼为128000元,刘某父亲退回10000元,刘某家里实际收到彩礼118000元;第一次去刘某家,裴某给刘某2400元;揣门时,裴某家给刘某2400元,给刘某的6个亲戚共2400元,给刘某姐姐、刘某父母共计3000元,其中,刘某父亲给裴某1000元;裴某给刘某购买“两金”(含耳环一副、戒指一枚)花费3380元,现存放于刘某处。综上,裴某给付刘某家彩礼共计130580元。另查明,刘某为裴某购买戒指一枚花费1200元,现存放于裴某家;刘某的陪嫁物品有:毛毯一条、十字绣两件、床单被套四套、枕头一个、洗脸盆两个;刘某父亲已于2020年6月27日向裴某家退还了彩礼40000元。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同意在已返还彩礼40000元的基础上,再退还裴某彩礼20000元,但裴某并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给付彩礼是以男女双方最终缔结婚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一方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者最终解除婚姻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给付彩礼方可以请求返还,而接受彩礼方应该予以返还。至于双方为增进感情,彼此间所给付的见面礼、购买的衣服、鞋等,属于彼此之间的一般赠与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彩礼。而双方为彼此购买的戒指等贵金属物品,因其具有缔结婚约的特殊含义,则应当认定为彩礼。本案中,裴某为刘某购买的“两金”(含耳环一副、戒指一枚)以及刘某为裴某购买的戒指归属问题,应当以其被持有状态划分归属为宜,所以,“两金”(含耳环一副、戒指一枚)归刘某所有,戒指一枚归裴某所有,其相应的数额应当从彩礼之中扣减,故法院认定裴某给付刘某家的彩礼数额为129380元。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三年六个月之久,三年来刘某因身体有病,自己支付了巨额医药费,故刘某家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给裴某,法院酌定返还彩礼数额为70000元。又因刘某父亲已于2020年6月27日向裴某家退还了彩礼40000元,故刘某应当返还裴某彩礼数额为30000元。刘某的陪嫁物品:毛毯一条、十字绣两件、床单被套四套、枕头一个、洗脸盆两个,属于刘某的婚前财产以及专用生活用品,故而应当由刘某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支付裴某彩礼70000元,除已付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一次性返还裴某彩礼30000元;二、耳环一副、戒指一枚归刘某所有,戒指一枚归裴某所有;三、刘某的陪嫁物品:毛毯一条、十字绣两件、床单被套四套、枕头一个、洗脸盆两个归刘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由裴某负担1868元,刘某负担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是否准确,返还比例是否恰当。
所谓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当地习俗,由一方所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彩礼的认定标准应以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是否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其次就是从给付的数额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裴某主张的在婚前交往中其给刘某父母的资金或者裴某父母给刘某和其姐姐的资金等均不是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属于在男女恋爱交往期间的出于增进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上诉人裴某主张的其姐姐、姐夫给刘某的钱,裴某父母给刘某家亲属的钱,无论从诉讼主体而言,还是从彩礼的认定而言,裴某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裴某上诉称原审对订婚、结婚时间认定错误,原审对于双方订婚、结婚时间均系双方在庭审中签字认可的,上诉人裴某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原审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系通过查明的事实依照彩礼的认定规则作出,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比例,原审是在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后确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力
审判员 王梅芳
审判员 王红岩
法官助理 杨颖
书记员 华文琪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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