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渝0112民初24815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骆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底结束恋爱关系。202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100元、2020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20元、2020年9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2020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2020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400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以上共计转账22020元。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自愿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2020元,系原告自己对被告的赠与,该赠与已经完成,现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原告称该赠与系为了结婚而向被告的赠与,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款项,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恋爱期间已经商议并决定结婚,亦未证实该转账行为亦为了结婚而为,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2000元款项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书记员 黄丽君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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