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1等与闫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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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1,男,200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兼闫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吕文惠(闫某1之母),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城西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庚银,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小区B25号楼4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六一八厂职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小区B23号楼2单元401号。
被上诉人兼闫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闫辉,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小区B25号楼4单元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昊(闫辉之妻),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沁玥堂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鑫湖家园小区B25号楼4单元10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文惠与闫辉原系夫妻,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某1,2018年8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闫某1由吕文惠抚养。王某与闫永利系夫妻,生育一女闫某2、一子闫辉。闫永利于2016年7月3日死亡,未留遗嘱。闫永利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现闫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闫永利的遗产。
318号院系1982年审批给闫永利的宅基地,闫永利、王某在院内建北房三间,2000年闫永利、王某在院内增建东房二间、西房二间。闫某2、闫辉、吕文惠均未在院内建房。
2011年10月6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各庄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王某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地址北洛平318号。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宅基地256.37平方米,建筑面积126.96平方米,控制标准内未建房屋面积129.41平方米。经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北京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确定被腾退宅基地补偿价11536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67384元,控制标准内未建房屋补助款71176元。腾退补助费20000元,提前腾退奖励费5000元,楼房装修费3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补助300元,宽带补助费200元,搬家补助费2539元。本协议补偿款总计1750499元。
2011年10月18日,腾退人(甲方)魏各庄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王某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人口、户籍情况:在册人口4人;符合安置人口5人;共同居住人口户主王某、之夫闫永利、之子闫辉、之儿媳吕文惠、之孙闫某1。二、安置住房、购房款。1.乙方的安置补偿方式为:定向安置方式,安置房屋如下:村民定向安置房滨湖家园1套2居室约74.62平方米、B25号楼4单元101号。村民定向安置房滨湖家园1套2居室约74.62平方米、B25号楼4单元201号。村民定向安置房滨湖家园1套2居室约74.89平方米、B23号楼2单元401号。2.优惠购房面积200平方米;独生子女奖励面积20平方米;合计优惠购房面积220平方米;应缴购房款540000元。3.奖励一个地下室9.91平方米,B25号楼4号。4.购买一个地下室8.45平方米,B25号楼2号。5.购买一个地下室8.45平方米,B23号楼2-1号。地下室房款5070元。6.超出优惠购房面积4.13平方米。7.超出优惠指标应缴购房款:超出部分小于5㎡:20650元;购房款合计565720元。四、购房补贴及周转费:周转费9000元。五、购房款、放弃购房优惠指标面积补偿、购房补贴、周转费差额合计556720元。六、差价支付。《腾退补偿协议书》金额1750499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与《腾退补偿协议书》金额差价款1193779元,存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付乙方。该款项于2011年11月12日打入了王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
《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载明: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十四条腾退奖励:在年月日(含)前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搬家,每腾退一宗宅基地给予355000元奖励。其中包括:(一)腾退补助费每宗宅基地20000元。(二)楼房装修费每宗宅基地30000元。(三)提前腾退奖每宗宅基地5000元。(四)工程配合奖每宗宅基地300000元。第十六条补助费:(一)搬家补助:按被腾退人原有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二)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分体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四)有线电视补助费每端300元。(五)宽带每端补助费200元。第十七条周转补助:(一)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选购定向安置房并交出原住房的。以实际交房验收日期为准,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发放周转费。(四)经认定属于本村村民的被腾退户,给予周转住房的,使用期限截止到通知上楼1个月内,使用周转房期间电费及水费自行承担。每人每月给予周转补助600元。第一次发放3个月,以后每3个月下发一次,周转费发放截止日期为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一个月内。第二十条经腾退领导小组认定符合安置人口标准的,给予每人40建筑平方米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独生子女原则上增加20建筑平方米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以独生子女证和村委会认定为准。第二十四条每一合法宅基地实际回购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购房标准:(一)符合安置人口的定向安置房优惠指标面积按照2700元/㎡购买;(二)超出部分低于5㎡(含㎡)的,按照5000元/㎡购买;(三)超出部分高于5㎡且低于10㎡(含10㎡)的部分按照8000元/㎡购买;(四)超出10㎡以上按照12000元/㎡购买。
2011年10月10日闫辉签署《交房验收单》将318院交付腾退人,王某、闫永利、闫辉、吕文惠、闫某1开始共同入住周转房。2014年4月三套安置房屋交付,王某、闫辉、吕文惠开始装修,2014年8月搬入安置房屋,王某、闫永利居住于101号房屋,闫辉、吕文惠、闫某1居住于201号房屋。2014年4月8日王某交纳回迁房购房面积补差款10910元。2017年10月闫辉、吕文惠开始分居。王某主张闫辉、吕文惠、闫某1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吕文惠没有收入,一家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王某自拆迁款中支出。
一审审理中,法院就周转费、装修补贴、购房款占用利息的发放情况向魏各庄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答复称:周转费按人头发放,起初是每人每月1200元,大约在2013年5、6月份,每月涨到每人1500元,若住周转房每人扣600元,周转费按季度发放,发放至2014年4月。周转费均打入了拆迁款账户。装修补贴以周转费的形式按周转费的标准发放,共发放了8个月,每月1500元,每人共发放12000元,村里给每人补贴500元,实际每人共发放了12500元。购房款占用利息是90065.72元,迟发腾退款违约金2000元,减去房屋面积补差款10910元,实际发放81155.72元。关于房屋面积补差款,101号、201号房屋每套面积补差0.71平方米,401号房屋面积补差0.27平方米。补差款的计算方法是:0.8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0.82平方米按照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10910元。村委会另发放三套安置房的物业补贴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魏各庄村的安置办法,吕文惠、闫某1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每人4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独生子女的奖励应针对的是生育独生子女的夫妻,而并非独生子女本人,故独生子女奖励的20平方米应归属于吕文惠、闫辉,每人各享有10平方米,因此吕文惠、闫某1二人享有的安置房优惠指标应为90平方米,现吕文惠、闫某1居住使用201号房屋,根据补交面积差价的情况计算,该房屋的最终面积应为75.33平方米,未超出吕文惠、闫某1的优惠指标范围,故吕文惠、闫某1要求居住使用201号房屋,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吕文惠、闫某1应负担相应的购房款。对于地下室,现有三个地下室中4号为奖励所得,2号、2-1号系购买所得,但安置办法中并未明确地下室的分配方法和原则,奖励的4号地下室并无明确的分配对象,地下室附随房屋交付被安置人,故三个地下室的使用权应归属全部被安置人口,地下室的购买费用亦应由被安置人口负担,以示公平。据此,吕文惠、闫某1要求4号地下室由其使用,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吕文惠、闫某1应负担地下室的购买费用。
关于吕文惠主张的房屋面积差价补偿,根据上文所述,吕文惠、闫某1实际所得房屋面积与其享有指标差14.67平方米,王某、闫辉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占用了吕文惠、闫某1的指标,吕文惠、闫某1的该项主张亦属合理,对于差价补偿的标准,因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有别于物权本身,且涉案安置房屋系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建设的小产权房,位于集体土地上,没有房产证亦不能上市交易,故其价值不应以普通商品房价值为参照。
对于吕文惠、闫某1要求分割腾退补偿款、周转费、装修补贴等的诉讼请求,根据宅基地审批文件及安置办法的规定,涉案31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闫永利、王某,故与宅基地相关的区位补偿及各项奖励费均应归闫永利、王某所有。318号院内房屋均为闫永利、王某所建,故地上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装修、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电话、空调移机费等补助亦应归闫永利、王某所有。闫永利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现闫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闫永利的遗产,应属闫辉自行处分其财产权利,法院不持异议。故吕文惠要求分割闫辉自闫永利处继承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吕文惠、闫某1仅有权主张按照安置人口发放的周转费、装修补贴以及按照安置房屋计算的补贴费。
需要说明的是,318号院的腾退补偿发生在2011年,在吕文惠与闫辉2017年10月分居之前双方均共同生活,王某主张全家的生活支出均由其负担,生活支出、安置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的购买均出自拆迁款,吕文惠认可房屋装修费用系由王某出资,对生活支出不予完全认可,但其确无固定工作,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王某的上述主张符合常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拆迁款已进行合理的消费、支出,吕文惠、闫某1时隔多年后要求按照当时的数额分割腾退款项,于理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吕文惠、闫某1有权要求王某、闫辉给付安置房屋面积差价补偿,同时吕文惠、闫某1亦应负担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和地下室的购买费用,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吕文惠、闫某1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价等财产权利与其应负担的购房款相当,故对于吕文惠、闫某1主张的腾退补偿款、面积差价款、周转补助、装修补助、购房款占用利息,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就案涉拆迁利益所进行的析产分配是否适当。
本案中,闫永利、王某生育闫辉、闫某2;318号院宅基地系闫永利于1982年申请使用,后闫永利、王某在院内建设房屋;吕文惠与闫辉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闫某1;吕文惠、闫辉及闫某1与闫永利、王某在案涉318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至2011年院落腾退。闫永利于2016年去世,闫辉、吕文惠于201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闫某1由吕文惠抚养。
在闫辉、吕文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18号院房屋于2011年腾退,王某与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在册人口4人;符合安置人口5人;共同居住人口:户主王某、之夫闫永利、之子闫辉、之儿媳吕文惠、之孙闫某1”。根据上述腾退安置协议书内容,吕文惠、闫某1系被安置人,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享有相应利益。吕文惠、闫辉在离婚过程中对应得腾退补偿安置利益未予处理,现吕文惠、闫某1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析出应得份额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在案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腾退补偿协议、腾退安置协议等,318号院因腾退活动的利益包括腾退补偿、奖励、补助以及腾退安置,本院分述如下:
(一)腾退补偿、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部分
关于腾退宅基地补偿,318号院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根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318号院虽系闫永利于1982年申请使用,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户内符合规定的成员对于宅基地依法均享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318号院腾退时,院内户籍人口包括闫永利、王某、闫辉、闫某1,故上述户内人口均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此使用权利经腾退转化为宅基地补偿,因此四人均有权分得318号院宅基地补偿。在案腾退补偿协议显示318号院宅基地补偿价计1153665元,闫某1有权分得宅基地补偿288416元。吕文惠虽在2007年与闫辉登记结婚后亦在318号院中居住生活,但因其户口系腾退后迁入,故吕文惠主张分得宅基地补偿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控制标准内未建房屋补助,此部分补偿系针对宅基地地上物及未超标准建设房屋的补偿和补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腾退前318号院内房屋均系闫永利、王某建设,吕文惠与闫辉结婚后在院内未建造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补偿由闫永利、王某享有并无不当。吕文惠、闫某1上诉主张分得此部分补偿、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退补助、提前腾退奖励、工程配合奖,此部分补助和奖励虽以宅基地宗数为单位进行补助和奖励,但318号院腾退交付确需院内居住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及时迁出作为条件,吕文惠、闫某1作为318号院共同居住人,与王某、闫辉等人共同按照腾退协议及时腾交了318号院,故此吕文惠、闫某1有权分得此部分腾退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318号院获得腾退补助20000元、提前腾退奖励5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吕文惠、闫某1应得到此部分腾退利益合计130000元。一审判决对于上述腾退补助、提前腾退奖励、工程配合奖所做认定亦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楼房装修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补助、宽带补助、搬家补助,因318号院内房屋系由闫永利、王某建设,故针对装修及附属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附属设施所作的补偿,以及以建筑面积作为计算依据的搬家补助,均应由闫永利、王某享有。
关于周转费,根据腾退政策系按照腾退房屋内居住人口数量予以计算,2013年5月之前按照每人月均1200元、2013年6月之后按照每人月均1200元确定。具体发放时,按照每人月均600元标准先行扣除周转住房使用费。根据上述腾退政策,吕文惠、闫某1有权获得此部分周转费。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确定吕文惠、闫某1应得份额并无不当。经核算,吕文惠、闫某1应得周转费合计44400元。
关于购房款占用利息、迟发腾退款违约金、物业补贴、装修补贴,购房款占用利息、迟发腾退款违约金系因腾退补偿单位因迟延发放相关款项产生,物业和装修补贴系对被安置人口进行安置后所发生物业、装修费用的补助,魏各庄村委会亦表示装修补贴按照人均12500元发放。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述费用的认定予以调整,结合相关政策及费用发放情况,酌予确定吕文惠、闫某1可分得购房款占用利息、迟发腾退款违约金、物业补贴、装修补贴50000元。
综上,吕文惠、闫某1在318号院腾退中可分得腾退补偿、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共计512816元。
(二)安置房优惠指标使用补偿
根据魏各庄村的安置办法,吕文惠、闫某1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每人4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独生子女的奖励应针对的是生育独生子女的夫妻,而并非独生子女本人,故独生子女奖励的20平方米应归属于吕文惠、闫辉,每人各享有10平方米,因此吕文惠、闫某1二人享有的安置房优惠指标应为90平方米。一审法院根据201号房屋面积情况,认定吕文惠、闫某1尚有14.67平方米定向安置房面积优惠指标未使用并无不当。
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屋的指标,系当事人依据被安置人的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因吕文惠、闫某1尚有部分优惠指标未予使用,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定向安置住房土地及房屋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闫辉给予吕文惠、闫某1一定补偿亦属适当。优惠购房指标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00元。
(三)定向安置房屋、地下室分配使用及相关购买成本扣除
关于定向安置房屋,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腾退范围内,在腾退公示发布前持有腾退范围内常住户口并与被腾退人为直系血缘关系且长期居住的农民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在腾退公示公布前,与腾退范围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合法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但因政策原因未迁入户口的人员,凭结婚证和户口簿及享受村民待遇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闫某1系318号院内户籍人口,与被腾退人存在直系血亲关系,故其系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吕文惠户口虽未迁入318号院,但其与闫辉在腾退时存在婚姻关系,也应当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在案《腾退安置协议书》亦确认了吕文惠、闫某1系被安置对象。综上,吕文惠、闫某1在本案中主张居住使用定向安置房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318号院腾退后,被腾退人选择购买了101、201、401号三套定向安置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吕文惠、闫某1居住使用B25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亦无不当。
因三套定向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了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政策所能享受的优惠购房总面积数220平方米(含独生子女奖励面积20平方米),超出优惠面积部分按照非优惠价格计算房款。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就超出优惠面积部分按照房屋进行区分,故酌情确定将超面积部分平摊入各套房屋面积中进行计算,即按照“总购房款(含补交面积差价)÷三套房屋总面积数x房屋面积”的思路计算各套房屋购房价格,据此计算201号房屋应支付购房款186659元。因201号房屋由吕文惠、闫某1居住使用,故相应购房款应从二人应得补偿、补助等中予以扣除。
关于地下室,当事人在腾退安置过程中共获得B25号楼4号、B25号楼2号、B23号楼2-1号三个地下室,其中奖励获得1个、出资购买2个,出资金额5700元。一审法院考虑地下室来源依据,从公平角度,酌予确定B25号楼4号地下室由吕文惠、闫某1使用亦属适当。考虑三个地下室中部分支付了对价,故综合本案情况,吕文惠、闫某1应承担部分地下室购买的费用,本院酌定1900元。
吕文惠、闫某1应分得腾退补偿、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安置房优惠指标使用补偿在扣除201号房屋购房款、地下室对价后余424257元。
(四)房屋装修、家具家电成本及合理生活支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套定向安置房屋交付后,当事人对于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后搬入定向安置房屋中居住。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认可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均由王某从腾退补偿款中支出,但双方主张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费用支出金额存在差异。就此本院综合考虑普通家庭装修、家具家电配置大致市场价格水平,酌予认定201号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支出成本,此费用应由吕文惠、闫某1在应分得款项中负担。
2011年318号院腾退后,吕文惠、闫某1与闫永利、王某、闫辉在周转房屋及定向安置房中共同生活,2017年吕文惠与闫辉分居,2018年双方经调解离婚。在此六七年期间内,当事人确需为日常生活支出必要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数据,2011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总计215561元,据此推算吕文惠、闫某1在此期间生活支出达四十余万元。吕文惠虽主张闫辉及其本人在结婚后有工作和收入,王某、闫辉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收入水平,尚不足以涵盖此期间吕文惠及闫某1必要生活、学习支出。
综合以上,吕文惠、闫某1应得的补偿、补助、奖励以及他人使用二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的补偿等,在扣除购房及地下室、房屋装修成本并考虑腾退拆迁后二人生活支出等因素后几无剩余。在此情况下,二人上诉主张王某、闫辉等支付补偿款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部分补偿、奖励项目的分配认定虽存在欠妥之处,但综合全案情况驳回吕文惠、闫某1所提要求分得腾退补偿款、面积差价款、周转补助、装修补助、购房款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酌予维持。

综上所述,吕文惠、闫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所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吕文惠、闫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忆
审判员蒋春燕
审判员朱印
法官助理李靖元
书记员赵鸿飞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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