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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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2926民初643号

原告马某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4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8日,东乡族,小学文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农历10月,经原、被告商议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家羊出售给被告,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钱款,原告把羊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剩余羊款35600元至今。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笔录;
原、被告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羊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只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羊只款。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某羊只买卖款3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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