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鲁01民终7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五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建公司系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1单元房产的原所有权人。2009年6月17日,宏建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西接间的房屋(即上述玉函路38号6号楼1单元房产,一审法院注)出租给济南汇南阁阳澄湖甲鱼楼餐饮有限公司,租赁期限8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前两年租金均为15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房租递增5%。后因济南汇南阁阳澄湖甲鱼楼餐饮有限公司不再继续承租该房屋,宏建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吴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165,375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递增5%。2012年8月,宏建公司将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西接间北边的一间门头房(面积约11平方米)出租给霍成鸿,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1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房租递增5%。后因霍成鸿将利用该房屋开办的花店转让给王春燕,王春燕从宏建公司处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首年租金12,000元,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300元。2011年5月25日,宏建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宏建公司将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西接间的房屋出租给周某某,租赁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至2031年5月25日。租金总计160万元,2011年5月25日先付定金5万元,后分期付清。2011年5月26日,宏建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宏建公司因借周某某资金,自愿将位于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一单元酒店、花店全部出租给周某某,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31年5月25日,以房顶本息款,如果提前全部还清借款,该租赁协议收回并作废。2012年10月15日,宏建公司向周某某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周某某全权处理因欠款没还清前办理接收房租款事宜。此后,周某某作为出租方与上述两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吴鹏、王春燕分别补签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10月10日,宏建公司(出租人)与周某某(承租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出租人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1日,所借承租人的91万元转为房租费,2013年10月10日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房租费69万元,至此,按照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已全部收到承租人2011年5月25日至2031年5月25日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该补充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周某某曾与周孔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周某某将位于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12(面积532.23平方米)总4层租赁给周孔楠,承租期限自2018年3月1日2023年3月1日止,年租金26万元。2018年1月29日,周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12号酒店门头2018年3月1日至8月份半年租金13万元及押金2万元。201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市执字第2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宏建公司登记在济南市泉景工程建设公司名下的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38号6号楼1单元房产作价477万元交付谷植斌,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2018年3月9日,谷植斌办理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2018年8月30日,谷植斌从周孔楠手中将该房屋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宏建公司与周某某约定以宏建公司名下房产的租金抵顶宏建公司所欠周某某的借款。现宏建公司要求周某某返还多收取的租金60万元,宏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周某某实际收取的租金金额以及该金额大于宏建公司应向周某某还本付息的金额。但从宏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盖有宏建公司公章的一面已经向一审提交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不再审查,对附有“说明”的背面,因周某某不认可该“说明”部分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宏建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周某某签订的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系周某某蓄意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宏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在2011年5月25日以后就涉案房屋实际收取租金的数额,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宏建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绍山
法官助理李修阳
书记员徐敏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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