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281民初118号
原告:田连云,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许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312200510791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兰云,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许某的妻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1号证据借条1份、2号证据欠条1份、3号证据承诺书1份,虽被告提出签字不是他本人所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1号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对借款无异议,但对该借条上所写的“付利息叁万元”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2号证据记账流水单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流水单前面八项无异议,对“郭**门口还10000元”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对被告许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2021年4月29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与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好友。2012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注明“本人许某今借到田连云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书写1份流水单,该流水单注明“小许经手4000元、前生转账15000元、邱伯桃门口许经手400元、许某经手9900元、界里坪许经手300元、姓黄的转账5000元、许某经手10000元”,以上合计46100元,该流水单另注明“郭**门口还10000元”,原告提出“郭**门口还10000元”不是其书写,且未收到该款。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注明:“本人许某于2014年2月7日借到田连云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整),如未还足壹拾万元,本人自愿以一台大宇225型挖机抵押,由田连云处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到田连云利息叁万贰仟柒佰元整(327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其已将借款还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某向田连云借款,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田连云并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许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田连云要求许某支付借款利息问题,田连云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许某在2018年2月15日前向田连云支付46100元,且向田连云出具了欠利息32700元的欠条,可见,许某向田连云借款时双方是约定了利息,但根据田连云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无法确认借款的利率,故对田连云要求许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某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的461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许某在2018年6月7日向田连云出具了欠利息32700元的欠条,对之前所付款项没有涉及,故可以认定为许某向田连云支付的利息。因在2018年6月7日后,许某向田连云支付了21800元、20000元,故许某尚欠田连云借款110000元+32700元-21800元-20000元=100900元未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田连云的借款100900元;
二、驳回原告田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田连云负担1350.59元、被告许某负担429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勇
人民陪审员付红琴
人民陪审员向丽园
法官助理杨佳
书记员肖惠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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