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盗窃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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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7刑终199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因犯惯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400元、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解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解某某因盗窃犯罪所取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盗窃被害人张某一台电脑机箱及一台DE**电脑显示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94元,该两件物品已经被解某某出卖,无法追回,依法应当判令退赔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4元。原判即判令退赔又判令追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对解某某作出责令退赔的处罚又作出追缴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东
审判员倪凯
审判员李洪斌
法官助理杨立刚
书记员刘继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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