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晋0827民初601号
原告:李某,男,住垣曲县。
被告:郭某,男,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被告郭某姐姐),女,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垚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原告李某、被告郭某与中条山集团服务管理部签订《门面房租赁经营合同》,共同租赁商业大楼(原百货大楼,面积1074㎡)作超市使用。2020年2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超市店面转让协议》,将位于XX大楼的超市转让给被告郭某一人经营。约定:“一、转让标的:所有固定设施(含装修装潢、照明系统、监控系统、广播音响系统、商业管理网络系统、收银系统、空调、货架、堆头、电子秤、电子存包柜等)。二、转让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日内首付转让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余款分4次付清(2020年3--6月每月10日前各付4万元,6月10日前付清。余款如有拖欠,拖欠款额每日加收5‰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分别于2020年2月9日支付现金5万元、2020年2月10日转账15万元、2020年2月26日支付4万元、2020年3月17日转账2万元、2020年3月21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27万元。2020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向中条山服务管理部递交《退租申请》,自愿从2021年1月1日起完全退出XX大楼一、二层店面经营。2021年1月27日,被告郭某一人与中条山集团服务管理部签订《门面房租赁经营合同》,继续租赁XX大楼使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郭某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13万元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均提交的《超市店面转让协议》,被告郭某提交的《门面房租赁经营合同》两份、《退租申请》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超市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剩余转让款项13万元是否已全部支付的问题,被告郭某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证据是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门面房租赁经营合同》及《退租申请》,均无法直接证实其向原告李某已支付13万元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郭某应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转让金13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利息1628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转让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张根豪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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