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晋0827民初792号
原告:石某某,住垣曲县国泰新都小区。
被告: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荀某某,理事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发起人荀某某成立某某合作社时,为拿到省级专业合作社资质,解决股东人数问题,于2010年12月20日召开设立大会,将原告列为某某合作社自然人股东之一,并进行了注册登记。2020年12月底左右,原告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告知其为某某合作社自然人股东,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后,被告为处理原告股东问题,于2021年1月29日在垣曲县政务大厅对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注销备案/清算备案/营业执照作废声明公示。公示期满后,因被告无法将合作社全体成员召集到场,致注销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继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负责人荀某某自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其之前在给原告办理其他事项时留存的,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及章程签名均系其代签,且原告也未实际出资,该合作社也未实际运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2010年12月20日设立大会纪要中中涉及原告石光明的部分无效;
确认被告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章程中涉及原告石光明的部分无效;
被告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撤销原告石光明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自然人股东的身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垣曲县某某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自强
书记员靳媛媛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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