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黔0303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辩护人杨维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陆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50%确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认罚,结合本案系临时起意、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量本案系临时起意,对部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怒
二0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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