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1)宁0221民初3067号
原告:杨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群众,住平罗县。
被告:马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群众,住平罗县灵沙乡老市场金枝批发超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家庭装修的。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灵沙XX房交给原告进行装修改造,室内上下两层合计160平方米,包括:将室内上下层的水电全部改装达到被告满意;将底层室内地热管、地砖铺好;将后面上下两层彩钢结构房搭建完好;将底层改装卫生间,能够完全使用,保证无缺点;将房屋底层室内刮泥;重新把新涂料装好,暖气正常运行;装修价格为24000元;必须在2021年6月26日前完工,使房主能够正常使用房屋;完工交房后,装修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装修协议的约定给被告装修了房屋。2021年6月14日,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同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下欠装修款4000元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被告以装修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装修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装修协议约定的装修项目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1年6月14日装修完毕后,被告于当日给其支付了装修款20000元,下欠装修款4000元未付;被告当庭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4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装修协议约定的装修项目之外,又给被告装修了其他项目产生了装修费1000元,被告也应给原告支付的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装修项目部位的照片及视频,以证实原告装修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并陈述其装修的项目均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所拍,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进行证实,为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装修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建军
书记员 杨伯雄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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