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等与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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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9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叶,北京市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8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女,2014年5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2(高某2之母),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晏某,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亮,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临时)9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晏某系夫妻关系,陈某2系陈某1、晏某独生女。陈某2与高某1系夫妻关系,高某2系二人独生女。
10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某1名下,陈某2、高某1、高某2及陈某1、晏某均认可该院内所有房屋均由陈某1、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陈某2、高某1、高某2未在该院内出资建房。
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陈某1(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腾退乙方103号院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实际腾退人口数为四人,分别是户主陈某1、之妻晏某、之女陈某2、之女婿高某1;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期房三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二套;原居住面积在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实行产权对换(含已安置的现房面积),原居住面积不足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1600元/平方米计算,原居住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可按40%兑换面积或按16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面积超出人均45平方米在5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648000元,其中拆迁评估费85815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电话1部235元、空调3台1200元、有线1端35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80000元、证内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按1600元每平方米返还288000元、周转费144000元(每人每月1500元计发4人24个月)、冬季取暖费4800元(每人每季600元计发4人2季)。同日,双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约定:被腾退人在接到办理楼房入住手续通知前,家庭发生人口变化时(新增人口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经腾退人审核确认后,可享受人均45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拆迁公司依据人口变化情况,综合计算安置房屋并按照相关政策计算房价。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1领取了全部安置补偿款。
2014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陈某1签订《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约定:陈某1与小红门乡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1年11月22日已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同时因产权人之女陈某2已结婚,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附件。现经核实,产权人之外孙女高某2已出生并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户籍登记手续。该户原协议书安置楼房三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二套。因上述原因增加安置面积45平方米,现安置房屋调整为楼房四套,其中一居室二套、二居室二套。回迁计算房价时,应安置人口调整为五人,按相关规定计算房价。同日,双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确定四套安置房屋分别包括1903号房屋、1904号房屋、2单元1903号房屋及待选一居室一套。
庭审中,小红门房地产公司称1903号、1904号、其他区1903号三套安置房屋均已具备交付条件,待选的一居室尚未选房,安置房屋应由被腾退人来办理收房手续,但被腾退人陈某1既未办理收房手续,亦未交纳三套房屋的购房款。经询,陈某1称其确实没有办理收房手续,也没有交纳安置房屋购房款,但其已自行将1903号、1904号、其他区1903号三套安置房屋开锁收房,现陈某1自己居住在其他区1903号房屋内,1903号、1904号两套房屋由其对外出租。
庭审中,小红门房地产公司称安置房屋的购房款计算政策为:安置人口每人有45平米的优惠价格,优惠价格为1600元每平米;超出每人45平米的但未到每人50平米的面积部分按照3000元每平米计算;超过每人50平米的部分按照每平米4000元计算。经询,小红门房地产公司称因为现在涉案的安置房屋均未交付,尚有一套安置房屋未选房,且对于收房时的具体房屋购房款是否使用优惠价格需要按照被腾退人的意见进行选择,故对于1903号、1904号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数额现无法明确。
庭审中,小红门房地产公司称1903号房屋实测面积为77.72平方米,1904号房屋实测面积为81.14平方米。
经询,陈某2、高某1、高某2表示如果法院判决1903号、1904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三人同意向小红门房地产公司交纳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小红门房地产公司表示,按该公司的规定只能向被腾退人交付房屋,该公司也只能收取被腾退人交纳的购房款。
经询,陈某1表示如果法院判决1903号、1904号房屋由陈某2、高某1、高某2排他性居住、使用,其要求陈某2、高某1、高某2按照每套房屋250万元的价格向陈某1支付折价补偿款。晏某表示因四套安置房现尚未交纳购房款,故如果法院判决1903号、1904号房屋由陈某2、高某1、高某2排他性居住、使用,晏某不在本案中要求陈某2、高某1、高某2对1903号、1904号房屋可能超出陈某2、高某1、高某2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折价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2、高某1、高某2及陈某1、晏某均系103号院拆迁腾退的被安置人口,均依据该院腾退安置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的约定享有至少每人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利益,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每人45平方米的,应按照安置人口数平均分配至每名被安置人。安置人口均有获得实际安置房屋的权利,现陈某2、高某1、高某2起诉陈某1、晏某要求分家析产,法院应当审查陈某2、高某1、高某2要求分得的安置房屋是否符合该三人依据拆迁协议应享有的权益。
涉案拆迁共安置四套房屋,最初签订协议安置三套,后高某2出生后追加安置了一套一居室,法院认为,依据《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的约定,高某2出生而追加的是安置房屋面积利益,并非指定将最后一套未选房的安置房屋分配给高某2,现有的三套安置房屋已具备分家析产条件,故陈某2、高某1、高某2可以对已有的三套安置房屋主张权利。
陈某2、高某1、高某2至少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利益,即三人共可以享有至少13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03号房屋(建筑面积77.72平方米)、1904号房屋(建筑面积81.14平方米)的面积与陈某2、高某1、高某2应获得的安置面积利益基本匹配,故法院对陈某2、高某1、高某2要求确认该两套安置房屋由其三人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2、高某1、高某2获得1903号、1904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同时应负担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小红门房地产公司称1903号、1904号、2单元1903号房屋均未办理入住手续及交纳购房款,但陈某1自认称其已将该三套房屋自行开锁收房,故陈某1作为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向陈某2、高某1、高某2交付1903号、1904号两套房屋,陈某2、高某1、高某2应向小红门房地产公司交付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小红门房地产公司称四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可由被腾退人选择是否适用优惠,而陈某1明确表示自己无力支付购房款,法院认为,陈某1无力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不应当成为阻挡陈某2、高某1、高某2实现自己权利的障碍,小红门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其只能向被腾退人交付房屋、只能收取被腾退人交付的安置房屋购房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当成为阻挡陈某2、高某1、高某2实现安置权益的障碍。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小红门房地产公司当庭陈述的房价计算方式,确定陈某2、高某1、高某2应负担的购房款数额应计算为:陈某2、高某1、高某2人均45平方米范围内的面积按照每平米1600元计算,超出人均45平米在50平米以内的面积按照每平米3000元计算,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故陈某2、高某1、高某2应支付1903号、1904号房屋的购房款合计296440元。
需要指出的是,最后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屋在未来选房后,四套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及五名被安置人口每人应享有的实际安置面积利益方可以确定,在每人实际安置面积利益确定后,如果1903号、1904号房屋的面积超出陈某2、高某1、高某2应安置的实际面积利益,陈某2、高某1、高某2需要对多占的面积部分向陈某1、晏某进行折价补偿,陈某1、晏某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拆利利益分配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103号院因腾退获得四套安置房屋,目前已经确定三套,尚有一套未确定,根据腾退安置协议的记载,腾退安置人为陈某1、晏某、陈某2、高某1,后又加上高某2,人均安置指标面积45平米。目前上述涉案三套房屋均由陈某1实际占有控制,作为被安置人的陈某2、高某1、高某2有权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相应分割,合理适当,本院予以尊重。陈某1上诉提出的其是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故所有安置房屋均应由其所有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薛妍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刘艳辉
法官助理眭立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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