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宁0502民初3512号
原告: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宣和镇永和村农田水利项目中铺设渠道,欠付原告工资648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3240元并就下欠的32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取劳动报酬,现下欠原告徐某劳动报酬3240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负有支付下欠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飞
二○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桂玲
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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