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238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码62242XXXXXXXXXXXXX。
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人,住甘州区,身份证号码62220XXXXXXXXXXX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9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逾期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息。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金额为937元(12000元×6%÷12×15月+12000元×6%÷365×1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85%计息,金额为167元(12000元×3.85%÷12×4月+12000元×3.85%÷365×10天),上述利息合计11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2000元,承担利息110元,
合计1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菊瑛
人民陪审员 马 彪
人民陪审员 孟鑫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洋
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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