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鲁1482民初2203号
原告:王某某,男,201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禹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娟,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禹城市,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荣,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禹城市,系刘娟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三里杨社区韩庙村民管理组,住所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三里杨社区。
负责人:张振东,职务:书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系刘娟与王伟之子,王某某之母刘娟自出生户口落于韩庙管理组,王伟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牙克石市库都尔镇。2011年8月4日,刘娟与王伟结婚,婚后,刘娟户口未迁移,2013年3月17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13年9月30日,王某某户口随母亲刘娟落入韩庙管理组,并自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均在韩庙管理组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现王某某在禹城市迎宾路上小学。
本院认为,王某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被告韩庙管理组且户口未迁出,根据《山东省实施》第六条第(一)项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某某应具备韩庙管理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韩庙管理组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三里杨社区韩庙村民管理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三里杨社区韩庙村民管理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英
书记员万安然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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