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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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5086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于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王某(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新星宇和润1幢105号东侧门二楼约80平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两年,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年租金25000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乙方缴纳当年房租,提前一个月缴纳下年度房租。水电费由乙方缴纳,物业费、采暖费由甲方缴纳。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到弥补全部损失为主:……(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退租或者乙方装修损害房屋的,保证金和所剩租金不退还,违约金另行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0年3月28日,于某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租金及25000元。2021年4月19日,于某向王某微信发送消息:“我搬完家了,钥匙放哪。你啥时间来看看提前联系我。”王某回复“于某女士您违约是要承担责任的,您确定还不缴纳房租吗?”于某回复:“我退租了早和你说了。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王某回复:“于女士出租方未接收您的提前终止租赁请求,可能产生违约。”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与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合同约定租期两年,于某承租一年后,于2021年4月19日单方告知王某已搬离案涉房屋,要求退租。其抗辩称王某装修挡住了门口,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租期间未对该事由提出异议,故于某在王某未违约的情况下,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其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于某在合同约定租期未满的情况下,未继续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王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于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1日。故于某应支付租金为4931元[(年租金25000元÷365天)×72天(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7月1日)]。关于王某请求于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一节,于某抗辩不同意给付,应当视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依据公平原则,兼顾实际损失及案涉房屋后续出租情况,违约金以两个月租金4110元为宜(25000元÷365天×60天)。关于王某主张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王某与于某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租金4931元、违约金4110元,共计9041元;;;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王某负担577元、由于某负担25元(王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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