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董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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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晋06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山西省应县人,住山西省应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董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是董某,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906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2日0时止。2020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何福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孟翠梅),在朔州市××区内不按交通信号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董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何福、孟翠梅受伤,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何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某申请车损鉴定,经一审法院移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志和车评字【2021】第401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评定×××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共计1777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董某陈述其未获得第三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为其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董某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具体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车损,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董某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7773元,对该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合理理由,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董某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董某请求拖车费2000元,但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董某针对拖车费提供的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支是正规票据,且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发票记载的1400元拖车费予以支持。董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7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24173元;2.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董某负担194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适当。    
本案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系经董某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客观、明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据此认定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曹日荣
书记员    朱进申
书记员    邢晓宇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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