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973号
原告:雷某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云,女,与原告雷某英系婆媳关系。
被告:唐某凤,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被告唐某凤向原告雷某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某英现金陆万元(¥60000元),每月按贰分计算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唐某凤2018年11月8日电话15886502198”。当日,雷某英以现金方式付给唐某凤3万元,次日,再支付唐某凤3万元。2019年11月23日,唐某凤支付雷某英利息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凤向原告雷某英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要求债务人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在2020年8月19日前未付利息年利率保护上限为24%(月利率2%),2020年8月20日之后未付利息年利率保护上限为15.4%(3.85%×4倍)。故案涉借款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后应当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某凤应支付雷某英的利息为:1.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4680元(60000元×617天×24%÷12个月/年÷30天/月);2.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6776元(60000元×264天×15.4%÷12个月/年÷30天/月);3.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上述第1、2项之和为31456元,减去唐某凤已付利息5000元,截至2021年5月10日,唐某凤还应支付雷某英利息26456元(31456元-5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唐某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26456元,本息合计86456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后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21元,由被告唐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李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二生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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