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525号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行职员。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王某2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八道支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王某2向八道支行申请农户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30%,即年利率10.0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1月13日,王某2收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2未偿还借款。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3001.5元(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005%计算)。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王某2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王某2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3001.5元,对农商银行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01.5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利息),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005%上浮50%另行计算;
三、驳回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书记员 甘冬梅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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