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刘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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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5民特208号

申请人:潘某某(曾用名:潘素珍),女,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刘某1,男,193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代理人:刘3(系被申请人之子),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弄XXX号。

经审理查明,刘某1,男,193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弄XXX号,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某1与申请人潘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刘2与刘3,无非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刘某1的父母现均已去世。刘某1自2000年起出现记忆力下降等情况,同年被华山医院诊断为脑萎缩,2020年3月23日又被上海市德济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21年6月3日,刘某1被评定为XXX残疾一级。当前,刘某1无生活自理能力和语言沟通能力,日常生活由潘某某及刘3照料。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某1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1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二、被鉴定人刘某1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潘某某的《职工履历表》、被申请人刘某1的残疾人证和病史资料以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科鉴[2021]精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配偶,在对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处于第一顺位,依法应指定其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亦予同意。综上,申请人潘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潘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刘某1的监护人的申请,依法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潘某某为被申请人刘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红
法官助理陈立
书记员陈立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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