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6513号
原告:定边县某门市部。
登记经营者:王某某,男,
实际经营者:王某(系王某某父亲),男,
被告:路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液压油一桶,并出具2200元欠据一支,未约定利息。2020年10月23日、11月13日,被告因雇佣原告维修油泵产生相关费用1220元,并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两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条据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虽被告抗辩2200元欠款已还,其未抽回条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支销货清单确定欠款1220元,被告抗辩系原告返修油泵所产生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自愿出具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其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220元。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某门市部支付欠款34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姚宇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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