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304民初1257号
原告:严某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映辉,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严某某与赵某某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赵某某向严某某借钱,因严某某手中无足够资金,便介绍赵某某向其朋友肖国新借7万元。后因赵某某未还款,肖国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严某某,由赵某某于2019年元月30日向严某某出具8.4万元借条一份,其中本金为7万元,利息1.4万元,约定本金7万元自2016年元月14日至2019年元月底按1.5分月息计算,计利息38800元;如赵某某在2019年底还清本息,则减免利息20%,并免除2019年2月至12月的利息,否则按月息1.5分计算。严某某替赵某某给付利息3.6万元给肖国新。因赵某某在严某某开办的“湘潭市雨湖区春景外加剂厂”小作坊工作时,擅自领取本属于严某某的货款12.5万元,经严某某前妻讨要,赵某某归还2.5万元,赵某某于2019年元月30日就余款10万元向严某某出具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得息10000元整,2016年8月7日至2019年元月底按1.5分月息计算得息43500元,如赵某某在2019年底还清本息,则减免利息20%,如未付清,按月息1.5分计算。后严某某多次向赵某某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赵某某是直接向肖国新借款,但肖国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严某某并由赵某某向严某某出具借条后在严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赵某某擅领货款,因其就未退还部分向严某某出具借条,也应当认定构成借贷关系。严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某某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对严某某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严某某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计算。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前期利息1.4万元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为5.7918万元(7万元×0.015×55.16月);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为0.6603万元(7万元×(15.4%÷12月)×7.35个月)。对于第二笔借款,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条中约定的2分息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1万元(10万×0.02×5月);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从2016年8月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26万元(10万×0.015×48.4月);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0.94325万元(10万×(0.154÷12个月)×7.35个月)。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7.055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严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70553.5元;
二、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4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美丽
人民陪审员潘岭
人民陪审员唐娅琳
法官助理刘兵
书记员郭颗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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