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102民初9127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鞠加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赵某向渤海银行****************提交《“线上信用贷”客户调查表》,载明:“1.本人承认以此调查表及所附资料作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依据……。”赵某在申请人处签字。经渤海银行****************审核后,赵某在线上签署了《渤海银行线上个人信用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渤海银行****************为赵某提供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循环,已偿还的贷款可供借款人再次提取,但是任何一笔贷款的提款均应发生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贷款利率见相应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合同附件(一般约定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对于未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赵某的《个人贷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8%,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渤海银行****************于2020年3月13日向赵某发放贷款50000元,赵某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还款,于2020年5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4月25日,赵某欠付本金40318.31元、利息1258.06元、罚息1820.39元。
另查明,渤海银行****************委托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元,后续费用按不同标准支付。渤海银行****************已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赵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赵某向渤海银行****************提交的《“线上信用贷”客户调查表》、与渤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渤海银行****************主张赵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0318.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渤海银行****************主张偿还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1258.06元、罚息1820.39元,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嗣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中未明确可计收复利的罚息范围,对渤海银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嗣后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40318.31元及期内利息125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关于渤海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中2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318.31元、期内利息1258.06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820.39元及嗣后逾期利息(以本金40318.31元及期内利息125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82%计算);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申请费620元,均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明明
书记员赵一鸣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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