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021)冀06民终5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628号1号。
负责人:王恩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系王永朋之父),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群(系王永朋之母),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系王永朋之女),女,201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祖父),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与王永朋签订了《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上海易鑫公司根据王永朋的选择,向其购买北汽绅宝牌汽车一辆(涉案车辆)并出租给其使用,同时王永朋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上海易鑫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现王永朋尚欠原告上海易鑫公司车款84062.92元。王永朋生前于2018年12月29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冀F×××××号车辆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9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三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系王永朋第一顺序全部继承人。2019年5月7日2时许,王永朋驾驶冀P×××××号轿车沿定兴县连接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张立辉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王永朋及轿车乘车人张**、张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永朋承担主要责任,张立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与张立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868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经法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2月29日“投保人声明”原件中落款处的“王永朋”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于冀P×××××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估损金额为79900元,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与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上海易鑫公司只主张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70000元,被告其余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全部归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冀F×××××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和王永朋驾驶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民初12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司法鉴定、鉴定费票据、易鑫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王永鹏缴费记录、发票、车损鉴定公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朋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支付保险金。王永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作为王永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上海易鑫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和事故车辆的抵押权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王永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减去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在与张立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78680元,已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元,故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支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9900元,因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在与张立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79900元-2000元=779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与原告上海易鑫公司的协议,分别向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支付保险金7900元、向原告上海易鑫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司机王永朋系无证、醉酒驾车,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辩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和原告上海易鑫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和原告上海易鑫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支付保险金30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5600元;三、王永朋所有的冀F×××××号车辆残车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王某2、王怀群、王某1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王永朋醉酒驾车驶入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饮酒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免除其公司责任的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王永朋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责条款于王永朋投保时对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玉海
审判员戎瑞良
审判员赵孟臣
法官助理庞晓兰
书记员王琦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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