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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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宁0423民初889号

原告:宁夏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隆德县。    
负责人:陈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赵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宁夏隆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由宁夏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为隆德县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1月,因宁夏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物业管理陷入瘫痪状态。2016年11月20日,经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城关镇六盘山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由宁夏隆德县阳光小区选举陈永年等7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了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隆德县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宜。2016年12月20日,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宁夏阳光物业有限公司,终止该公司对隆德县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进行了手续交接,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取得了对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权。被告购买的位于隆德县城人民街南阳光花园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74.4平方米。阳光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三级,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商铺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29.76元(每年物业费为357.12元)。自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拖欠五年度物业费共计1785.6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隆德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隆政发(2014)34号文件],该物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为:一级服务等级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二级服务等级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三级服务等级每月每平方米0.4元,四级服务等级每月每平方米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终止物业合同通知书、阳光物业结算明细表、关于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自管申请报告、《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隆德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据此,原告系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自2016年12月起,原告接管了之前原宁夏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对隆德县阳光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事务,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性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为该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对象,也接受了原告服务,其与该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连续五年欠付原告物业费,其怠于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其防盗门、楼房阳台未更换和维修,致使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隆德县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费17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鸿 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娟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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