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与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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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36年9月26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4,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即被上诉人刘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认可:(1)吴某5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继枝、吴继祥、吴继和、吴继兰、吴某6五名子女。(2)吴继枝与聂天佐系夫妻关系,育有聂福生、聂淑华、聂淑琴三名子女。(3)吴继祥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1、吴某2两名子女。吴继和与马铁侠系夫妻关系,育有吴某3、吴某4两子。吴继兰与杨玉燕系夫妻关系,育有杨儒宗、杨某两名子女。吴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2。赵某1989年8月5日报去世注销户口。吴某61990年1月2日去世。聂天佐1994年去世。吴继枝1997年去世。吴某51997年9月26日报去世注销户口。杨玉燕2000年3月16日报去世注销户口。马铁侠2005年9月10日报去世注销户口。吴继和2008年5月9日报去世注销户口。杨儒宗2009年11月10日去世。吴继祥2015年10月去世。吴继兰2017年4月23日去世。(4)吴某6原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县某公社某街村某队某号,经查1972、1982户籍档案登记,情况如下:吴某61947年2月4日出生,之子刘某21973年5月9日出生,二人于1988年6月16日由北京市顺义县某公社某街村某队某号迁往某化工厂。(5)刘某1现户口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有1989年10月19日的户籍底薄。(6)杨儒宗有一子杨宇含。
聂福生、聂淑华、聂淑琴、杨宇含在本案中签署了放弃关于涉诉宅院拆迁利益的继承和分割权益的声明书。
涉诉宅院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某村,对应三个“顺-杨-三街集建(证)字第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5。双方认可涉诉宅院的房屋建造于1981年。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陈述吴继祥曾表示刘某1翻建房屋时出资了4000多元,吴继祥曾要给刘某1钱,刘某1没要,但主张吴继祥给吴某5的钱中有一部分用于建房了。刘某1不认可关于吴继祥曾要给自己4000多元建房款的主张。
刘某1一方出示1988年7月24日的《立据》,主要内容为:“立据人吴某5经本人同意,愿将自己南部宅院给女儿吴某6长期使用。宅院继香已盖房。此宅院地基自本基北部南墙外起往南,南北长三十六米整,东西宽三十四米四十。宅院四至东至吴、贾,西至道,北至本家,南至道。此宅院立字后继香可任意自行使用。本家族和别人不得干涉。以上字据全家同意。恐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吴某5(印章)。家族:吴继祥。鉴证机关:某村委会(加盖‘顺义县杨各庄乡三街村民委员会’印章)。”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不认可该《立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主张:(1)赵某、吴某5未签字;(2)吴继祥名字非本人所写;(3)字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字据内容为继香长期使用,但吴某61990年1月去世,刘某1一方无权继续使用。
关于《立据》,刘某1一方出示所主张的代笔人张坤的书面证明、付广玉的证明材料、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立据》的真实性。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不认可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字据》,刘某1一方证人王某出庭陈述:(1)1988年的《字据》书写时我在场,我是管生产的村干部,在场村干部有村书记付广玉、代笔人张坤、吴继刚;(2)因为《字据》上加盖村委会印章,村干部没有签字,吴某6在场,还有一个姓吴的村民,记不清叫什么了;(3)房子是刘某11981年或1982年盖的,归刘某1、吴某6;(4)我不认识吴继祥,可能是吴某5的侄子,记忆中吴继祥当时不在场,如果有签字那当时应该在场,我记不清是谁的字了。刘某1一方证人赵某出庭陈述:(1)2019年11月18日的证明是我写的,1992年丈量宅基地时,将吴某5已经立据把南院给吴某6的事情忽略,又写成了吴某5,南院的房确是吴某6夫妇的,土地也是吴某5立据给吴某6的。(2)南院的房子是吴某6、刘某1建造的,建房时我看到了,路过能看到其二人张罗建房。刘某1一方证人李某出庭陈述:(1)我知道吴某6建房的事,我当时地生产队赶马车,给他们干活,拉石头、码磉,刘某1给我结的钱,中午管饭;(2)刘某1找的我,谁出钱建房我不清楚,不知道吴某5有没有出钱,我不认识吴某6的父母。关于上述证人证言,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关于《立据》中的“南部宅院”北侧的“本基北部”,双方认可:(1)1993年宅基地确权之前,吴某5家宅院有南北两院;(2)曾经的北院宅基地确权给了案外人,实际由案外人使用。(3)本案与曾经的北院无关。
2019年11月20日,拆迁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吴某5(已故)、刘某1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319.48㎡,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52.48㎡。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82.42㎡。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3131421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2235781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088162元,分户补偿款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126135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16484元,设备迁移补偿0元,临时安置补偿0元,住房差额补偿0元,其他拆迁补偿0元。(二)奖励补偿:1.提前搬家奖511168元;2.遏制抢建奖284472元;3.遏制违建奖100000元。(三)综合补助0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零人,刘某1仅享有本项目安置房署名权。乙方按照符合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23.64㎡。
拆迁人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吴某5(已故)、刘某1签订的《顺义区某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主要相关约定内容为:(1)被拆迁人刘某1共认购了2套50㎡的一居室和1套75㎡的两居室,应享受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认购均价为7500元/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认购款为1312500元,乙方应享受安置面积与实际认购面积差为48.64平方米,按21062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补偿款共计1024456元;(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3131421元,扣除《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安置房认购款1312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认购协议》中所确定的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102445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款2843377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100000元。
关于涉诉宅院的居住使用情况,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主张:(1)吴某5夫妇生前在涉诉宅院居住,吴继祥生活在北京,经常过来照顾父母,每年都要居住10个月左右,对老人照顾比较多的是吴继祥,2008年吴继祥生病,就回来的少了,2013年吴继祥妻子带吴继祥回来过,2016年、2017年,吴继祥的妻子时常回来住和翻修房子;(2)1989年刘某1搬走以后,基本上没有回来过;(3)吴继和夫妇在上海,每个月都会给吴某5寄钱,每四年一次的探亲假肯定回来一次,因为工作出差的原因,吴继和夫妇四年期间也经常会过来看望老人;(4)涉诉宅院的钥匙有两把,一把在吴某2家,一把在吴继森手中,吴继森手中的钥匙是吴某5给的。刘某1一方表示:(1)1989年前,吴某6一直没有离开过父母,与父母共同生活了42年,1958年前后,家里只剩下吴某6,其他的哥哥姐姐均已外出或外嫁,刘某1从1971年结婚至1989年,刘某1把这个家当成自己的家,约等于一个倒插门;(2)1989年吴某6心脏病加重,刘某1将吴某6接到房山区工作单位居住,之后也经常回来,1989年吴某5妻子赵某去世时,刘某1、吴某6共同操办;(3)吴某61990年1月去世后,刘某1经常回来看望吴某5,在1997年吴某5去世后,刘某1、刘某2不经常回来了,回来稍事休息,看看房;(4)刘某1认可1997年前吴继祥有回来住的情况,1997年以后,没有碰到过吴继祥回来;(5)拆迁前涉诉宅院里的菜是吴继森种的,钥匙是刘某1给吴继森的。
申请人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于2020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刘某1、刘某2名下财产在价值二百二十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刘某1认可拆迁款项由其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吴继祥曾陈述认可刘某1出资建房。刘某1一方之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立据》的真实性。故本案认定涉诉宅院的房屋原为刘某1、吴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6的母亲赵某在吴某6之前去世。吴某5在吴某6之后去世。吴某6去世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吴某5、刘某1、刘某2。在相关继承权利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吴某5去世后,其遗产分为四份,对其遗产有继承权益的人员有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及刘某2,其中马某、吴某1、吴某2共享一份,吴某3、吴某4共享一份,杨某享有一份,刘某2享有一份。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不要求在其内部予以分割,本案不持异议。刘某1一方不要求在其内部分割拆迁利益,亦不要求本案对刘某1一方拆迁利益进行确认,本案不持异议。
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吴某5名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自1989年后,除吴某5外,吴某5的家庭人员,包括本案当事人及吴某6,户籍登记地址常住地址均不在涉诉宅院。为公平公正的分割拆迁利益,本案酌定各方当事人按照对于涉诉宅院房屋的财产份额分割拆迁利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所享有的份额比例共八分之一。房屋安置面积中有48.64平方米因无法选房,已经折算为货币补偿。为便利安置房屋的利用和总体财产的分割,考虑到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在房屋安置面积中的份额为小部分,本案将安置面积折算的货币补偿与安置面积用于购房的价值同等对待,酌定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应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安置面积份额通过分割货币补偿的方式实现。考虑到拆迁协议由刘某1签定,拆迁事宜由刘某1办理,拆迁款项由刘某1持有,应由刘某1承担向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的给付责任。综上,本案酌定由刘某1给付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拆迁利益折款共计992715.84元。对于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41号宅院及地上物是否属于吴某5遗产;241号宅院及地上物拆迁所得利益应如何分配。
刘某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立据》,欲证明吴某5已将涉案宅院内房屋分配给刘某1、吴某6所有,进而证明涉案宅院拆迁利益应归属于刘某1、吴某6(已故,按遗产处理)。然而,该《立据》无吴某5、赵某签字、捺印;且《立据》内容上表述为“给女儿吴某6长期使用”、“继香可任意自行使用”,不能体现变更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外,在《立据》落款日期之前,吴某6户口已从涉案宅院迁往向阳化工厂,其已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涉案宅院宅基地确权时间晚于《立据》落款时间,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吴某5名下。因此,该《立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体现吴某5、赵某生前让渡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或通过《立据》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申请对《立据》上字迹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启动鉴定之必要性,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如上所述,涉案241号宅院应属于吴某5、赵某遗产,现该宅院及地上物均已拆迁,相关财产权益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故241号宅院及地上物拆迁所得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5、赵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去世,按照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继承的相关规定,涉案宅院及地上物拆迁利益应由吴某5、赵某各子女符合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部分继承权利人明确放弃继承,各上诉人之间也不要求就遗产份额在其内部予以分割,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1989年之前,吴某6、刘某1夫妇与吴某5、赵某夫妇长期共同居住于涉案宅院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吴某6对吴某5夫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时,对吴某6的继承权利人可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适当增加。此外,就涉案宅院内被拆迁房屋建造情况,根据双方自认及刘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1、吴某6对于建造涉案宅院内房屋存在主要贡献。因本案中部分拆迁利益系该房屋价值转化而来,出于公平角度,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对刘某1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因涉案宅院及地上物拆迁利益包含拆迁补偿款及相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如法院审理后认为其对被安置房屋面积享有权益,其同意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实现该权益。因此,本院按照上诉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认购面积货币补偿标准计算折价款。考虑到拆迁协议由刘某1签订,安置房认购事宜由刘某1办理,拆迁安置款项也由刘某1领取,应由刘某1承担向上诉人的给付责任。综上,本案酌定由刘某1给付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拆迁利益折价款三百九十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无权再行主张涉案宅院及地上物其他拆迁利益。对涉案宅院及地上物拆迁利益在刘某1、刘某2之间如何分配,本判决亦不作确认。

综上,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给付拆迁利益折价款共计三百九十万元。
三、驳回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0元,由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负担4892元(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1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7元,由马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杨某负担2745元(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1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次仁卓嘎
审判员马立红
审判员杨夏
法官助理郑芳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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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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