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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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粤0307刑初19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黄文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熊某均为某品公司装修工人。2020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另一同事邓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内工作时,被害人熊某也来到现场量尺寸。熊某认为刘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二人发生争吵,熊某先打了刘某某一拳,随后双方发生扭打,之后熊某被刘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腿部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被告人进行赔偿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入院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缴费单、复诊病历、收款收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在原一审庭审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新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淑颜
人民陪审员魏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冬霞
书记员黄荣奎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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