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2408号
原告:段某某。
被告:陈某某。(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诺自2020年8月开始于每月18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直到还清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如按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的约定计算,则至2021年5月本案货款便可以还清。但因被告仅偿还2000元,对下欠的8000元未予偿还,故从2021年6月1日起本案债务开始逾期,逾期后应当计算利息,利息利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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