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05民初1143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黄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情况属实。”原告向被告转账了6500元,原告声称另外给付被告3500元现金。此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归还了18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认为只收到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书写的借条为“今借到彭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主张借款10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原告的主张不违背一般的生活常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归还了18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2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应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2018年6月5日归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2018年6月6日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视为逾期。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亦未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因原告主张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8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王芳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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