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湘0602民初5045号
原告:毛某,男,汉族,住岳阳市经开区羊角山居民安置小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岳阳市经开区英伦世家小区。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8日,原告毛某(乙方)与被告刘某某(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刘某某系某某推理馆股东,毛某自愿投资参股。双方各自出资25000元,共计50000元以刘某某名义投资参股,刘某某现拥有某某25%的股权。刘某某将拥有的25%股权中的12.5%转让给毛某,双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配股利及承担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000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毛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因某某股权协议,因甲方合作经营问题退毛某股本金25000元,2021年3月11号退还10000元,其他在2021年4月底退还完。
2021年4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仍未退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记载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25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就合伙合同的解除及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4月底之前退还股本金,现被告仅退还了5000元,还应退还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依约退还股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500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15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某股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5000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15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静
书记员方向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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