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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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污染环境罪

(2021)豫0223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2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租用大马乡胡陈村陈某的合作社场地,违法提炼动物皮油脂,并将产生的废油随意排放至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渗坑内。经河南省开封市生态环境检测中心检测,排放物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炼油设备已拆除,租用的场地已复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河南省开封生态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王沛沛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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