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位纠纷
(2021)吉0102民初5024号
原告:陈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恒大御峰销售中心102室。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女,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长存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停车位合同》,约定由陈某购买广基公司开发建设的1.2号车库Exxxx号停车位。该套停车位总价款为75000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交首期款时抵作该停车位价款。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乙方应当在2021年3月5日前支付该停车位首期款2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楼款15000元;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楼款15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楼款18750元;余款共计6250元须于2022年3月1日前付清。甲方应当在2021年8月31日前,将停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交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陈某于2021年2月27日向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1日向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转账50877元。陈某出具编号为0010109的收据一枚,载明收到陈某长春恒大御峰二期1、2号楼地下一层车位-Exxxx车位款(含定金、含优惠)75000元。广基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某已全额交纳车位款,现陈某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解除陈某与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由陈某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陈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春·恒大御峰二期停车位使用协议》,因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仅作为甲方为乙方保留车位号的凭证,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为准,现双方已签订停车位合同,故该协议已不具备解除条件,本院对陈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部分,本案系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停车位合同,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编号为CCHDYFEQ-Exxxx);;;
二、被告长春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E-xxxx车位款项共计6337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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