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1与陆某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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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0民特1508号

申请人:陆某1,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陆某3,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陆某2(系被申请人陆某3的女儿),女,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某3,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现在协爱中医医院。陆某3与前妻赵某1生育儿子陆某1,陆某3与前妻赵某2生育女儿陆某2。陆某3与赵某2于2013年6月19日离婚,后至今未再婚。陆某3自2010年起出现记忆力衰退、意识不清、大人等症状,逐渐生活不能自理,意识模糊,2021年1月,陆某3至协爱中医医院至今。2021年7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疾病证明,明确陆某3诊断复核为阿尔茨海默病。申请人陆某1于2021年8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陆某3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为证,故申请人陆某1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申请人陆某1系被申请人陆某3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陆某3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陆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陆某1为陆某3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施政达廖茜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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