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2021)吉04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系孙某2的侄女。孙某1自2019年10月21日住进孙某2的家中开始照顾他,双方口头约定由孙某1在孙某2位于济南的家中照顾孙某2生活起居。2020年5月17日孙某1离开孙某2住处。2019年11月11日孙某2给付孙某1198,743.98元。2019年11月14日孙某2给付孙某140,008.39元。2020年3月10日孙某2给付孙某15万元。2020年5月13日孙某2给付孙某132,218.92元。在2019年10月21日-2020年5月16日期间孙某2给付孙某1生活费61,600.08元,其中有1.5万元涵盖在之前孙某2给付的钱款当中。在此期间孙某1为孙某2所花生活费共计27,387.99元。另查明,孙某12018年12月-2019年10月平均工资为9,557.4元。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继承人之外的约定扶养人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遗赠人遗产的权利的协议。对于孙某1辩称孙某2给付其钱款系无偿赠与行为,因庭审中孙某1承认孙某2出于为了让孙某1照顾其日常生活的目的给付其钱款,故孙某2、孙某1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遗赠扶养法律关系。本案中,孙某1于2020年5月17日离开孙某2,孙某1没有按照约定安排孙某2的衣、食、住、行、病,孙某2提出解除与孙某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正当,且孙某1亦不愿再照顾孙某2,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某2在2019年11月-2020年5月期间陆续给付孙某1共计198,743.9元+40,008.39元+50,000元+32,218.92元=320,971.21元,庭审查明,生活费61,600.08元其中有15,000元涵盖在320,971.21元之中,故孙某2共计给付孙某1367,571.29元。因孙某2和孙某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故孙某1从孙某2处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应扣除必要日常生活花销27,387.99元和孙某1照顾孙某2日常生活的劳动付出。因孙某1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9,557.4元,孙某1照顾孙某27个月,故应扣除66,901.8元。综上,孙某1应返还孙某2367,571.29元-27,387.99.元-66,901.8元=273,281.5元。对于孙某1主张孙某2对其有不轨行为及因孙某2原因导致孙某1患病的请求,孙某1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孙某2主张的利息,因该款并非借款,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2和被告孙某1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2273,281.5元;三、驳回原告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保全费2510元,由原告孙某2负担193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4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否为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本案中,孙某2出于孙某1长期照顾他日常生活起居的目的多次给予孙某1钱款,具备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故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协议维系需要良好的关系,双方要互相信任。本案中孙某1已经不愿意也不能够继续担任孙某2的扶养人,双方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解除,孙某1负有返还在照顾孙某2期间孙某2给付的钱款的义务;对于孙某1提出孙某2对其有不轨行为导致其患有心理疾病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明孙某2确有该行为,孙某1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孙某1提出的一审主审法官违反审判程序,凭借主观臆断枉法裁判的情况,如有确凿证据孙某1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人民法官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进行审理案件,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不应该受到败诉方捕风捉影的猜忌和人身攻击。孙某1认为“一审判定事实不清,计算存在重叠附加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亦未提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向孙某1送达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春平
审判员 申颖
审判员 康丹晶
书记员 魏思羽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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