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湘0405民初752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入驻衡阳某某小区,并于同年7月2日与衡阳市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小区住宅每月按1.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如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物业应当做好小区的安全保障及共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疏通和维护好小区交通秩序。被告王某某购买了某某小区,住宅面积为125.93㎡,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开始欠缴物业费,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18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某某合同、物业催缴通知单、物业费催费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业主欠费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宇洋物业公司与衡阳市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对业主和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4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29元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400元及滞纳金8129元,共计215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波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8-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