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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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辽0792民初14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
负责人:姜维,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统截屏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开卡使用。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日息万分之五,年息18.25%,按天计息,按月结,滚动计算,逾期的滞纳金是按月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期间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21年1月4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48614.42元,费用13459.18元,利息2741.16元,总计64814.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约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费用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费用、利息合计6481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被告信用卡于2021年1月4日开始停卡,对以后的利息、费用,不再进行计算,故对2021年1月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信用卡本金、费用、利息合计64814.7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保全费6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琳
书记员裴晶晶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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