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421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碱滩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8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某某现金捌仟捌佰捌拾元整(8880)借款人连某某。”同日,原告为被告垫付8880元保险费。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连伟向原告黄建伟借款后购买车辆保险,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88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连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仓
审判员 左莹
人民陪审员 金龙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记员 张鑫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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